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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佑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冠佑、林偉凱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20分許因行車發生糾紛,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由曾冠佑先持棍子朝林偉凱丟擲,並持棍子朝林偉凱揮舞,林偉凱隨即持辣椒水朝曾冠佑之眼睛噴灑1次,曾冠佑再持棍子朝林偉凱身體左側擊打數次,林偉凱遂將曾冠佑推倒並壓制於地,曾冠佑於受林偉凱壓制之期間,復以徒手方式持續推擠及擊打林偉凱面部數下,分別造成曾冠佑受有雙眼辣椒水損傷、林偉凱受有唇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冠佑、林偉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冠佑、林偉凱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曾冠佑、林偉凱調解成立,告訴人曾冠佑、林偉凱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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