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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鈞
具 保 人 王薏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薏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凱鈞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王薏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已將被告鍾凱鈞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第33至39頁)。
茲因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鍾凱鈞之住居所分別送達,傳喚其應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均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送達而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鍾凱鈞亦未到案,有被告鍾凱鈞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16日函文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王薏雯經本院合法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王卓進於上開準備期日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王薏雯於該日未督同被告王卓進到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具保人王薏雯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鍾凱鈞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王薏雯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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