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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翔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翔與告訴人蔡佩眞(原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真」,應予更正)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去撞桌子、地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挫傷及雙眼挫擦傷、頸部挫傷及左肩挫擦傷、雙臂挫傷及尾底部變形、雙側上臂、右肘、雙膝及右小腿挫瘀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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