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
- 二、案經梁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
-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3萬9,0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 伍、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銅板約4萬5,000元等語【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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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3時2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梁寶鴻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星姆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將兌幣機鎖頭剪斷,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嗣梁寶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竊嫌身型特徵及甲車車型後,認呂明宗涉有嫌疑,乃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呂明宗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50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26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以破壞鎖頭方式竊取兌幣機內財物,其毀損鎖頭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毀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述兌幣機遭毀損竊盜情事,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自足認告訴人已提出毀損之告訴,又此部分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審易卷第110頁、第126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及考量被告曾有數起經法院判決且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137頁至第169頁】;
然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手、腳曾經斷過之健康情況【見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0頁】,復非屬違禁物,再佐以該油壓剪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意旨認應予沒收,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3萬9,0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僅竊得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0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26頁、第131頁】。
伍、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銅板約4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自始否認有竊取逾6,000元之現金,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稱遭竊4萬5,000元應該是包含機台損失費,因光全新之兌幣機就3萬元,伊不確定遭竊金額;
又因1台娃娃機的營業額就有1,000元,所有娃娃機1天的營業額至少1萬元以上,伊以歷來營業所得推算遭竊金額約4萬元,但伊不確保來店消費之人都會使用兌幣機等語【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所稱遭竊4萬5,000元之金額係加計機台損失費用,非實際損失金額,又其係將店內所有娃娃機台每日平均營業額推論遭竊數額,然每日經營及兌幣狀況相異,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本案行竊之金額,另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逾6,000元之3萬9,000元現金,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另行竊取3萬9,000元現金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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