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07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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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吳修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修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獲報於112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鬥毆事件,適吳修賢在場,且當場查獲同行友人所持有毒品殘渣袋及施用器具,復經警徵得吳修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修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5頁至第354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第5頁至第1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162頁、第262頁、第272頁、第276頁、第27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315頁至第354頁】。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員警前往前揭查獲地點處理另案時在場,在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112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未遵期到庭,本院再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13年1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3月28日為警緝獲,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未遵期到庭,本院再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13年5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及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3866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033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2027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41號及113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239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3月28日及同年8月13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0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65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二度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小迪」,並提供該人所使用之門號【見警卷第15頁】,然經警追查後,發現被告所稱「小迪」使用之門號實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小迪」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橋檢春結112毒偵1357字第112905684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202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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