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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明雄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麵店飲用米酒,至同日17時許準備返家時,見王念悅停放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
羅明雄復不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東路與大仁南路交岔口時,因轉彎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雄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念悅之證詞,及密錄器照片擷圖、查獲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偵卷第19至35、39、41、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審易卷第110-111頁),被告除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5年內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被告屢屢為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過往經論罪科刑、繼而執行完畢之情均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皆加重其刑。
㈣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原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其斯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主為何人,被告即主動坦承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且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王念悅亦證稱:其接獲員警通知時始知系爭機車遭竊乙節明確,此見被告、證人王念悅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4-15、19-20頁),故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物品,又酒後騎車上路,對他人財產權、公共安全均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再斟酌系爭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偵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11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所竊之系爭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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