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14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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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8、14948、18640、19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志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3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有一咖複合式洗衣咖啡店」,以上開剪刀破壞店內拉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該店店員楊佳蓉所管領之收銀機1臺(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現金1,5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張毓欣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0○0號之「大埔鐵板燒」,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後方鐵門及木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4時12分許,前往黃春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老上海臭臭鍋」,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大門鎖孔因此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春女。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4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前往初伊純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黑茶」飲料店,以上開鐵條破壞該店後方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1萬4,000元得手。

㈤嗣因楊佳蓉、張毓欣、黃春女及初伊純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及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張毓欣、黃春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旺所犯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號卷第11至12、17至2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欣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995600號卷第9至2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0號號卷第11至1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初伊純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32600號卷第1至9、13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其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行為造成各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一卷第6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分別竊取收銀機1臺暨現金1,600元、現金1萬元、現金1萬4,000元,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楊佳蓉、張毓欣及初伊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陳稱:其本案用以行竊、毀損之剪刀、螺絲起子、鐵條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審易一卷第54頁參照),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皆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㈢末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銀機壹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志旺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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