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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月瀚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6分許,在謝永賢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宮廟,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謝永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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