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18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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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曾提供法律意見予乙○○協助其離婚,乙○○因此信賴甲○○。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9月間,向乙○○佯稱:其熟悉法院之法拍市場,左營區文川路大樓名稱為「天鵝湖」要法拍,可以協助乙○○投資,需先匯款法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復接續向乙○○佯稱:標到該間法拍屋需要繳納代書費及房屋處理費云云,乙○○遂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各20萬元至甲○○所提供,邱君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國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內(邱珮君、楊國隆涉案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於111年3月31日,向乙○○佯稱:另涉他案需交保金,因聯絡不到太太欲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甲○○所提供,張峰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峰瑋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乙○○向甲○○詢問法拍進度、催討借款,經甲○○坦承並無法拍,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利美利、陳惠美律師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71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峰瑋、邱君珮、楊國隆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孫慧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曹月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57頁至第166頁)、同案被告邱君珮、楊國隆提供之對話擷圖共4張(見他卷第111頁、第117頁)、網頁擷圖照片3張、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份、被告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內有兩張本票,分別為80萬、90萬)、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君珮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國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峰瑋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債務清償和解書各1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83頁、第179頁)在卷可參。

㈡至於告訴人雖有提及被告自稱是檢察官等語,惟此經被告所否認,而參照上開網頁擷圖(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被告擔任志工研習課程講師、法律講座時,也只有寫「指導老師」等語,故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之認定,而無加重詐欺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未載明是數罪,就上述罪數量的變更,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被告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債務清償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

並衡其犯罪之手段、2次詐欺所詐得之金額合計170萬元,犯罪所得非低;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冷氣裝修、已婚育有2名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小孩由配偶照顧、入監前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合計9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款項80萬元,業經賠償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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