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明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28分許,行經在高雄市
- (二)李明智另於同日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路經高雄市○○
- (三)李明智竊得上開機車及金錢後,以機車內現金購買保力達藥
- 二、案經王東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綠色腳踏車1部
-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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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2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28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鄭雅玲停放在該處之綠色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李明智另於同日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路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見王東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插於鎖孔中未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鄭雅玲之腳踏車拋置該處,即以插於上開機車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王東成所使用之前開機車、安全帽、車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等物得手,騎乘該車離去。
(三)李明智竊得上開機車及金錢後,以機車內現金購買保力達藥酒,在不詳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返抵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因警接獲王東成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前往李明智住處,經李明智坦承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為警扣得上開腳踏車、機車、安全帽、鑰匙及2,000元現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東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0、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王東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33、43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本件係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0月5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並已將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2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綠色腳踏車1部、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鄭雅玲及告訴人王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東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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