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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王添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
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執行酒駕專案路檢勤務員警攔檢,而於同日15時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添成在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失竊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3頁,39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日期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本件係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0月3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並已將其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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