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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禮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志禮(下稱被告蔡志禮)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龍(被告陳俊龍)因故生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鴻承推高機」旁之車廠內,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蔡志禮受有頸部、雙上臂、雙膝、右側小腿、雙足等處瘀腫挫傷擦傷、雙手部瘀腫挫傷、胸部疼痛及下背疼痛之傷害;
被告陳俊龍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膀、手肘、腕部、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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