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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逸菘(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執弟」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物,並待「執弟」通知,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同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游泳池外儲物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百分百文具店」外電動木馬踏板下等處拿取其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嗣林逸菘於同年10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5包抽1包,單包純度63.2%,驗前純質淨重約11.521公克,推估5包純質淨重共計30.1148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推估5包純質淨重共計57.6050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三級愷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沖泡飲品10包(黃色維他命C包裝,毛重50.32公克,10包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推估10包純質淨重共計1.74公克)、愷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愷菸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逸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7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係於不同日時在「執弟」告知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自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執弟」之成年男子乙情,惟未提供其他聯絡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對話記錄、匯款記錄或其他相關事證,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自白認罪、其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且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所持數量、期間;
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鋁門窗、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總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尚無涉犯刑法,應另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即行政沒入);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18.88公克 壹包 安非他命毛重19.01公克 壹包 安非他命毛重4.21公克 壹包 安非他命毛重3.73公克 壹包 安非他命毛重0.54公克 壹包 2 K他命毛重1.82公克 壹包 3 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總毛重50.32公克) 拾包 4 摻有K他命香菸 壹支 5 K盤(含K卡) 壹個 6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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