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0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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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仁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第15087號、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案發時為某大學碩士班研究生(詳細校名詳卷),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他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尾隨附表一所示之人進入上開大學某校區某樓3樓女廁(地址、大樓名稱均詳卷),以手持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置於廁所隔板下方縫隙之方式,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將該些影像存放至其所有Sony廠牌隨身碟內。

嗣乙○○為附表一編號15之錄影行為時,經AV000-B112066察覺其所為,並向校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3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乙○○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予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B112032、AV000-B112048、AV000-B112055、AV000-B112061、AV000-B112062、AV000-B11206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詳卷)、AV000-B11206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1846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本院卷第38頁、第28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46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4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之行為,應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故有另定處罰規定之必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之各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時間間隔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本院卷第38頁、第282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9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等7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等7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對於告訴人等7人隱私權及心理侵害之程度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V000-B112048、AV000-B112055、AV000-B112066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與相關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71頁),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無意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衡AV000-B112062、AV000-B112065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2人受到心靈受到巨大之衝擊、請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再做出傷害女性之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90頁)、告訴人AV000-B112061表示:請重判被告,他造成我很大之傷害等語,此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於案發前至今均有接受心理治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此事有受到學校懲處、目前待業中但有在幫忙家中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親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0頁、第277頁、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15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本院明白,被告的行為對於告訴人等7人,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此行為應該予以嚴懲,惟刑法的功用並不是只有應報,尚有預防、特別預防等功用,被告當然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但本院特別考量下列事項,仍認給予緩刑較單純判刑,國家可以更介入更多,以防被告再犯:⒈依照現行法律,無論是易科罰金、或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僅要執行完畢後,國家就無法再予以介入,無法確保被告會不會再犯相同之罪,而傷害更多無辜之人。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

況且被告除案發前已在接受心理治療,案後發亦持續接受心理治療,此有諮商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顯見被告確實有想要改變,如能持續治療,反而才能真正解決問題,不再讓無辜女性受害(詳後述之條件)。

⒉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V000-B112048、AV000-B112055、AV000-B112066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相關轉帳交易明細與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已付出相當之賠償,難認其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⒊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

⒋就告訴人AV000-B112032、AV000-B112061、AV000-B112062、AV000-B112065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仍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及保護告訴人等7人,宣告如附表三之緩刑條件:⑴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

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命被告不得為附表三第四項、第五項之行為或接近告訴人等7人。

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㈥沒收: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存放至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Sony廠牌隨身碟內,該隨身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雖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然被告供稱手機內之檔案業已刪除(見警一卷第15頁;

偵卷第128頁),卷內復無告訴人等7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之事證,惟該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主文
AV000-Z
000000
000年5月25日
9時6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日
10時23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日
13時3分
AV000-Z
000000
000年5月31日
17時13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
000000
000年5月25日
12時17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5日
13時6分
112年6月1日
11時34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
000000
000年6月1日
10時40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
000000
000年6月6日
15時2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15時57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
000000
000年5月25日
17時2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0日
16時3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1日
16時5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1日
17時27分
112年6月6日
15時51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16時51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
000000
000年6月1日
9時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8日
9時39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隨身碟1個
廠牌:Sony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至完成
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
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第三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第四項
不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五項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其家屬之住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
尺。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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