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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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鐘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鐘明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及永福街口,看見吳建勳所使用其姊夫蘇信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有1把螺絲起子(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該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並轉動該機車之電門鎖,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供其代步之用。

嗣吳建勳於同日13時54分許發現車輛失竊,乃報請警方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翌(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水庫巷(高39之1電線桿)旁工寮內找到周鐘明,並發現該輛失竊之機車就停放在工寮後方,遂予以查扣並發還予吳建勳。

二、案經蘇信吉委託吳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鐘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卷第75頁;

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及照片17張(含監視器比對畫面,見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持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轉動機車電門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螺絲起子既足供被告插入並轉動電門鎖而發動機車,應係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自足推論其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論以累犯,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的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略有彌補損害;

另衡被告自陳案發時沒有飯吃又無法工作,為了去吃早餐而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瓦斯分裝場工作、離婚、小孩都已成年、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居、眼睛視網膜病變看不太到(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說明如前,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是在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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