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6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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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逸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麥當勞門市,邀約丙○○投資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月14日解散,下稱多那之)之多那之文化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丙○○復另行邀約友人丁○○參與投資,3人遂於同年6月17日相約在上開多那之文化店內,由戊○○分別與丙○○、丁○○簽署「多那之文化門市股東合作權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1份,丁○○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戊○○投資1股,丙○○於108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戊○○名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49866號帳戶(下稱戊○○高雄銀帳戶)內投資2股。

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述投資款共180萬元繳回多那之加盟主王志斌,竟於108年6月17日至8月20日間陸續挪用上述投資款充作私有資金,花用迨盡而侵占入己。

嗣戊○○未依約定每月分紅,經丙○○、丁○○質疑,戊○○改口多那之經營並無盈餘,丙○○、丁○○多月未獲分紅,遂要求戊○○歸還上述投資款,戊○○即避不見面,丙○○、丁○○察覺有異而向多那之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委由范仲良律師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郭毓婷、王志斌、黃詩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丁○○間多那之文化門市股東合作權益合約書、被告與丙○○間多那之文化門市股東合作權益合約書、多那之文化店108年7月份至12月份營業報表、多那之之公司基本資料、多那之高雄文化門市據點網頁資料、安毅咖啡蛋糕烘焙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安暘咖啡蛋糕烘焙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4563400號函暨所附安毅咖啡蛋糕烘焙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案卷宗資料、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基本資料、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11年9月22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10105943號函暨所附戊○○高雄銀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至12月存摺交易明細表、丙○○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0795700號函暨所附安暘咖啡蛋糕烘焙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案卷宗資料、王志斌提出安毅咖啡蛋糕烘焙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12年12月4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20010142號函暨所附戊○○高雄銀帳戶之108年6月21日匯款單及108年6月17日現金支出「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侵占(即挪用)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接續之一侵占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丙○○、丁○○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丙○○、丁○○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及丙○○、丁○○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2份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丙○○、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丙○○、丁○○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18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丙○○、丁○○120萬元、60萬元完畢,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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