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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新壽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5日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新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並有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86號)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近,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水電及空調工作、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獨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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