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6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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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93號、113年度偵字第530號、第10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附表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十五所示參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文博係經營網路拍賣之業者,其因個人帳號遭停權,即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不知情之柯灃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拍賣平台「露天拍賣」(已更名為「露天市集」,以下仍稱露天拍賣)申請註冊「moucaoxiao」會員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起訴書誤載為「moucaaoxiao」,應予更正),復以不知情母親吳鄭秀月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並將其向柯灃迅借用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為收款帳戶。

詎吳文博自112年3月起,明知其因週轉不靈已無資力進貨,且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刊登不實販售訊息或以通訊款體LINE聯繫等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郭柏辰等35人(下稱郭柏辰等35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郭柏辰等35人遲未收到商品,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3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㈠起訴書固漏未記載附表編號8告訴人凌賢志部分,然起訴書案源欄已記載凌賢志提出告訴之旨,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漏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另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3告訴人侯人友下標購買平版及手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只收到平版等情,起訴書既已載明收到平版,堪認本案應僅針對被告出售手機而詐騙告訴人侯人友部分起訴,而有關出售平版部分之記載應僅係針對整體犯罪情節之描述,不在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文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1頁至18頁、併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併偵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201頁、第342頁、第37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露天帳號「moucaoxiao」之基本資料、成交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使用者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152頁、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7至35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賣場,刊登如附表編號1、3至35所示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雄義前曾向被告購買手機,本次係直接以LINE與被告聯繫洽詢後購買,並非瀏覽被告於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訊息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雄義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201頁、第34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

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附表所示郭柏辰等3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分論併罰;

又編號20、21、25、31、34、35所示告訴人,分別有購買數個商品後合併訂單匯款,或分次匯款之情形,各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號、第1034號(下稱併辦一)及112年度偵字第25393號(下稱併辦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3、10、16、17、18、19、21、25、26、27、29、31、32、33、3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部分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假買賣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退款1,000元、1,300元、3,000元、10,000元、8,500元、3,000元、3,500元予告訴人陳禹蓁、謝明勲、楊筑琄、泰日壽、張志祥、曹恆勇、陳金堂,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或已遭填補,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數額;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網拍業者、月收入約15萬元【見審易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35所犯34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6月3日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所犯該34罪相距時間、獲取財物金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暨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5人施以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各如附表「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除編號10、18、20、25、29、33、35所示告訴人已獲部分或全額退款而獲賠償,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已賠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告訴人 郭柏辰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6.7吋 Apple 13 Pro Max 黑 256G 剛更換電池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郭柏辰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3 時9分許,匯款19,600元 ⑴告訴人郭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⑵被告手機門號擷圖、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露天拍賣截圖、轉帳紀錄【警三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黃雄義 吳文博以LINE與黃雄義聯繫,佯稱欲販賣手機云云,致黃雄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6 時50分許,匯款26,500元 ⑴被害人黃雄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52頁至第257頁】 吳文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方大全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6.1 吋 5G 手機 三星 Samsung S22 紫 128G 買來近半年完整盒裝《二手超美品》9.9 成新!」不實訊息,致方大全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22 時37分許,匯款11,700元 ⑴告訴人方大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0頁至第261頁、併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轉帳紀錄【警三卷第264頁、併警一卷第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9頁、併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一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 施天啟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空機價格SamsungGalaxy S22 Ultra 黑 256G 保固一年《遠傳代理保固》全新未拆封!」不實訊息,致施天啟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8時35分許,匯款22,400元 ⑴告訴人施天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三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蔡翔皓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MH X threezero VA Hi-SPEC 閃電霹靂車 阿斯拉 G.S.X 現貨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蔡翔皓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8日15時50分許,匯款7,700元 ⑴告訴人蔡翔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⑵露天拍賣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警三卷第28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7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蔡宗育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CCSTOYS 鐵魄 真魔神 ZERO 大魔神凱薩 大魔神魔神皇 合金完成品 可動 現貨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蔡宗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日2時8分許,匯款6,900元 ⑴告訴人蔡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22頁至第326頁】 ⑵露天賣場截圖、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賣家照片及商號資訊截圖【警三卷第347頁至第3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1頁至第346頁、第357頁至第360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何淑美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 Apple iPhone XR 紅 128G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何淑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4,660元 ⑴告訴人何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被告之資訊截圖、轉帳紀錄【警三卷第370頁至第39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凌賢志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平版 11吋 Apple iPad Pro 3代 灰 256G WiFi版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凌賢志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48分許,匯款15,300元 ⑴告訴人凌賢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37頁至第45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5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9 告訴人 羅元汶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三星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白 256G 功能正常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羅元汶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10,500元 ⑴告訴人羅元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96頁至第397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轉帳紀錄【警三卷第402頁至第408頁】 ⑶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94頁至第395頁、第398頁、第40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陳禹蓁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6.1 吋 Apple iPhone 14 Pro 紫 128G 買來約 1 個月完整盒裝《二手超美品》9.9成新!」不實訊息,致陳禹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18分許,匯款25,000元(被告事後退款1,000元) ⑴告訴人陳禹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78頁至第480頁、併警二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帳號截圖、停權截圖 、露天拍賣截圖【警三卷第478頁至第480頁、第482頁至第492頁、併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73頁、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81頁、併警二卷第29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一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 鄭高至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13.3 吋 M1 晶片 八核 MacBook Air 金 2020 年版 512G SSD 完整盒裝《二手超美品》9.9 成新」不實訊息,致鄭高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16,600元 ⑴告訴人鄭高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99頁至第501頁】 ⑵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三卷第502頁至第507頁】 ⑶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510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江金穎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 Apple iPhone 8 Plus 銀 64G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江金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13時32分許,匯款3,360元 ⑴告訴人江金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警三卷第522頁至第52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14頁、第517頁、第520頁至第52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 侯人友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 Apple iPhone 11 黑 128G 功能正常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成新!」不實訊息,致侯人友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7分許,匯款8,500元(其中價值2,000元之蘋果平板被告已出貨,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侯人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29頁至第531頁】 ⑵對話紀錄、露天拍賣截圖、新聞網頁、轉帳存根聯影本【警三卷第536頁至第5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25頁至第526頁、第535頁至第544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王健原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三星 Samsung Galaxy Z Fold3 綠 12G/512G 無盒裝《二手美品》9.5 成新!」不實訊息,致王健原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17時57分許,匯款15,000元 ⑴告訴人王健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48頁至第549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轉帳存根聯、新聞網頁、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53頁至第55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0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洪珮慈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灌籃高手 電影限定 Q 版公仔 湘北 SET 大全套 共 17 款 含替補 預約商品7月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洪珮慈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5分許,匯款6,960元 ⑴告訴人洪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58頁至第560頁】 ⑵對話紀錄、新聞網頁、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警三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56頁至第557頁、第562頁至第563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蔡秉諺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三星 Samsung S22 Ultra 白 256G 保固中完整盒裝《二手超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蔡秉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匯款16,800元 ⑴告訴人蔡秉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68頁至第569頁、併警四卷第1037頁至第1038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三卷第575頁至第579頁、併警四卷第1049頁至第10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67頁、第571頁至第573頁、併警四卷第1035頁、第1041頁至第1045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一附表編號3 17 告訴人 莊翎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三星 Samsung Galaxy S23 白 256G 才買 1 個多月完整盒裝《三星保固》9.9 成新!」不實訊息,致莊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匯款18,400元 ⑴告訴人莊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84頁至第586頁、併警四卷第1123頁至第1127頁】 ⑵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90頁至第603頁、併警四卷第1135頁至第113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80頁、第582頁至第583頁、第587頁、併警四卷第1115頁至第1121頁、第1129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一附表編號4 18 告訴人 謝明勲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三星 Samsung S22 Ultra 綠 256G 買來 5 個月完整盒裝《二手超美品》9.9成新!」不實訊息,致謝明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55分許,匯款17,800元(被告事後退款1,300元) ⑴告訴人謝明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10頁至第613頁、併警二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15頁、併警二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3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併辦一附表編號5 19 告訴人 江宜宸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空機價格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 紅 256G 保固一年《遠傳代理保固》全新未拆封!」不實訊息,致江宜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22,600元 ⑴告訴人江宜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19頁至第620頁、併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⑵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警四卷第623頁至第624頁、併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17頁至第618頁、第622頁、併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辦一附表編號6 20 告訴人 楊筑琄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00000000000000蘋果平板 8.3 吋 Apple iPad mini 6 太空灰 256G WiFi版無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及「#00000000000000蘋果平板 8.3 吋 Apple iPad mini 6 紫 256G WiFi 版無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楊筑琄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21時45分許,匯款11,549元 ⑴告訴人楊筑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26頁至第627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四卷第632頁至第63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25頁、第628頁至第631頁、第639頁至第64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3月14日21時46分許,匯款11,549元(被告事後退款3,000元) 21 告訴人 晉安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M.I.C. 灌籃高手 SLAM DUNK 湘北隊 5 人 模型 公仔 套裝組附特典 預約商品 6月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晉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36分許,匯款5,426元 ⑴告訴人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70頁至第671頁、併警二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⑵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警四卷第673頁、併警二卷46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66頁至第667頁、第669頁、第672頁、第674頁至第676頁、併警二卷第457頁至第461頁、第467頁、第47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辦一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3元 22 告訴人 陳祥熙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SONY PlayStation 5 光碟版 PS5 遊戲主機 保固一年《台灣公司貨》現貨 全新未拆封!」不實訊息,致陳祥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0 時1分許,匯款14,500元 ⑴告訴人陳祥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01頁至第703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警四卷第707頁至第70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97頁、第704頁至第706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告訴人 李紹誠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Google 6.7 吋 Pixel 7 Pro 黑 12G/256G 保固中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李紹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56分許,匯款15,300元 ⑴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13頁至第714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匯款單影本【警四卷第717頁至第718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09頁至第710頁、第716頁、第719頁至第720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4 告訴人 洪瑞陽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 6.5 吋 Apple iPhone 11 Pro Max 金 256G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洪瑞陽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洪瑞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25頁至第726頁】 ⑵對話紀錄、露天拍賣截圖、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警四卷第727頁至第7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21頁至第722頁、第730頁至第73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5 告訴人 泰日壽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Apple iPhone 14 Pro」及「Apple iPhone 11」不實訊息,泰日壽瀏覽後,以LINE與吳文博聯繫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被告事後退款10,000元) ⑴告訴人泰日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33頁至第735頁、併警三卷第659頁至第661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單影本【警四卷第742頁至第749頁、併警三卷第669頁至第67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32頁、第736頁至第373頁、第740頁至第741頁、併警三卷第657頁、第663頁至第668頁、第677頁至第669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6、併辦一附表編號8 112年5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8,100元 26 告訴人 黃熙傑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6.7 吋 Google Pixel 7 Pro 白 12G/128G 保固到 11 月完整盒裝《二手超美品》9.9 成新!」不實訊息,致黃熙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 ⑴告訴人黃熙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51頁至第752頁、併警三卷第915頁至第917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警四卷第753頁至第759頁、第767頁至第779頁、併警三卷第919頁、第923頁至第9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50頁、第761頁至第763頁、第766頁、併警三卷第913頁、第921頁、第937頁至第939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併辦一附表編號9 27 告訴人 鄭人豪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CCSTOYS 鐵魄 真魔神 ZERO 大魔神凱薩 大魔神魔神皇 合金完成品 可動 現貨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鄭人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匯款6,850元 ⑴告訴人鄭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83頁至第787頁、併警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⑵對話紀錄、露天拍賣截圖、轉帳紀錄【警四卷第786頁至第789頁、併警二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80頁至第782頁、第790頁、併警二卷第18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一附表編號10 28 告訴人 霍暐鴻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高人氣商品!魂 商店限定 日版 G.F.F.M.C. 地獄死神鋼彈 EW 版 預約商品 8 月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霍暐鴻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19時1分許,匯款9,000元 ⑴告訴人霍暐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96頁至第797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新聞頁面、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警四卷第798頁至第80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93頁至第795頁、第801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9 告訴人 張志祥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Apple iPhone SE (2022年版) SE3 黑 128G 保固中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張志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51分許,匯款8,500元(被告事後已全額退款) ⑴告訴人張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07頁至第808頁、併警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轉帳紀錄、退款紀錄、露天拍賣截圖 、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1頁至第813頁、第816頁至第822頁、併警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05頁至第806頁、第823頁至第824頁、併警二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併辦一附表編號11 30 告訴人 鄭羽廷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6.7 吋 ASUS Zenfone 8 Flip ZS672KS 銀 8G/256G 無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鄭羽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6,580元 ⑴告訴人鄭羽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27頁至第829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轉帳紀錄、露天賣場負評【警四卷第833頁至第84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25頁至第827頁、第832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1 告訴人 陳歆平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樂高 LEGO ICONS 系列 10316 魔戒 瑞文戴爾 Rivendell 現貨全新未拆!」及「樂高 LEGO DISNEY 系列 00000 000 週年 天外奇蹟 現貨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陳歆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5,600元 ⑴告訴人陳歆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46頁至第848頁、併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56頁至第868頁、併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5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44頁、第850頁至第851頁、第854頁至第855頁、併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2、併辦一附表編號12 112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匯款28,000元 32 告訴人 林旻翰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LEGO 樂高 創意系列 21311 聖戰士 Voltron 百獸王 五獅合體 現貨 全新未拆!」不實訊息,致林旻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8時37分許,匯款8,900元 ⑴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72頁至第873頁、併警二卷第361頁至第362頁】 ⑵轉帳紀錄、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75頁至第878頁、併警二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69頁至第871頁、第874頁、併警二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5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3、併辦一附表編號13 33 告訴人 曹恆勇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平板 10.2 吋 Apple iPad 9 iPad9 灰 64G WiFi 版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曹恆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匯款7,580元(被告事後退款3,000元) ⑴告訴人曹恆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80頁至第882頁、併警四卷第1077頁至第1079頁】 ⑵露天拍賣截圖、對話紀錄、退款紀錄 、匯款單影本【警四卷第890頁至第896頁、併警四卷第1095頁至第1101頁、第1105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79頁、第885頁至第889頁、第897頁、併警四卷第1081頁至第1083頁、第1087頁至第1093頁、第1109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併辦一附表編號14 34 告訴人 徐英唐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三星 Samsung S23 Ultra 紫 256G 才買來 3 天 完整盒裝《二手超級美品》9.99成新!」不實訊息,致徐英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日23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徐英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99頁至第901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四卷第909頁至第9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98頁、第902頁至第903頁、第906頁至第907頁、第915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5月1日23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5月1日23時27分許,匯款7,600元 35 告訴人 陳金堂 吳文博以本案露天帳號刊登販售「蘋果 5G 手機 Apple iPhone 12 綠 128G 剛更換電池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及「蘋果 Apple iPhone 11 Pro 金 64G 電池健康度 82% 完整盒裝《二手美品》9.8 成新!」不實訊息,致陳金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500元(被告事後退款3,500元) ⑴告訴人陳金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918頁至第921頁、併偵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露天拍賣擷圖、對話紀錄、轉帳執據影本、存摺帳號影本【警四卷第926頁至第939頁、併偵三卷第51頁至第67頁】 ⑶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16頁至第917頁、第922頁、第925頁、第942頁、併偵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6、併辦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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