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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康碩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夾好玩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磁吸式照明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於112年9月16日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郭耀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所竊車輛已發還郭耀聖)。
㈢於112年9月16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26巷口時,見陳嘉展所有、毛寶富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駛離,並於使用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處(所竊車輛已發還毛寶富)。
㈣於112年9月17日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再次見郭耀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已遭破壞之門鎖,竊取該車後旋即駛離(所竊車輛已發還郭耀聖)。
㈤於112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冰棒1支(價值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㈥於112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飲料2瓶及冰棒3支(價值共計171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執行埋伏勤務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竊得物品(已發還張雅婷)。
。
二、案經康碩峰、郭耀聖、陳嘉展委由毛寶富、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1至27頁,審易卷第90、98頁),核與告訴人康碩峰、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1、131至138、177至186、225至227、253至255、295至29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87至91、113至125、139、145至173、191至213、219、223、233至251、257至293、299至321、327頁),並有T型扳手1支、其竊得之磁吸式照明燈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1至14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康碩峰、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富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中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4759-EW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1159-HX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飲料2瓶及冰棒3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219、327頁);
併考量其於偵查時自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噴漆及粗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2週之內,犯罪手段類似,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拘役之罪,共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磁吸式照明燈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康碩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4759-EW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1159-HX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飲料2瓶及冰棒3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富,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照明燈壹個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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