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7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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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陸志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陸志昇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陸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0、66頁),且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16)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14、907、9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號、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7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至44、47至4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

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且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又其於員警發現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所坦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自首,而本案於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時,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央空調配電,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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