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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人進出之被害人陳品資源回收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前開回收站之大門並侵入上開處所內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冰箱內之保力達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
嗣經回收站人員即被害人發現前開回收站遭人入侵行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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