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31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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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定甫與告訴人方興棠係高中同學,雙方曾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

被告謝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旁之空地處,因前開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方興棠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謝定甫竟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方興棠,致告訴人方興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左上臂、前頸及後頸部多處擦挫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定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謝定甫已與告訴人方興棠成立調解,告訴人方興棠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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