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3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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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與告訴人林英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

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
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
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
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
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
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
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
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
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
(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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