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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2、48頁),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由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8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於5年內之109年間,甫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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