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素玲係告訴人嚴忠豪之前配偶,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realme X3)用力摔落地面,造成該手機螢幕破裂、機身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素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嚴忠豪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