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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俊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月22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16之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1.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扣到其所有白色粉末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的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海洛因成分,我在警察局還有當場吃一大口給警察看云云(本院卷第352-354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案白色粉末1包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警員朱家宏、尤經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9頁、第412-4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員帶回警局後,於被告面前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另經證人朱家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9-410頁),復有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參。
又該白色粉末嗣後再送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1.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警扣得後在被告面前進行初步檢驗之結果,與嗣後送毒品鑑定之結果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所有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白色粉末查扣後由我帶回警局,之後並沒有讓被告拿起來吃證明這不是毒品,因為我們警察在程序上不可能讓被告在警方面前吃任何的來歷不明的東西,更何況是疑似毒品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09-410頁),核與證人尤經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沒有被告當場要試吃證明不是毒品,就算有也不可能答應(本院卷第412頁)等語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看到初步檢驗結果才要嚐該白色粉末來證明清白等語(本院卷第416-417頁),是警方已於初步檢驗後得悉扣得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無可能再將之交付予被告施用以自證清白,足認上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況扣案白色粉末之初步檢驗時間係查扣當日之16時50分,該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嗣後於同日採尿之時間為18時,尿液檢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7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1047 )(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參。
是倘如被告所言有當場試吃證明清白,被告嗣後採尿之尿液檢驗亦應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之尿檢結果卻為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辯僅係憑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前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非必以供自己施用為唯一目的,二者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且海洛因係屬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被告無可能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半年收入約120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2名未成年、3名成年)、入監前與姐姐、大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1.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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