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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福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漁港路附近海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蔡福興於112年1月8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與中正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蔡福興主動從右側口袋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同(8)日20時35分許,徵得蔡福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福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號:岡112A0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17)、附卷可稽,另被告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52公克、檢驗前淨重0.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及岡山分局112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12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12年1月5、6日,在岡山公園向「小主」,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結果略為:本案被告僅供述毒品上游係向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小主」男子購買取得,並未提供該男聯絡方式及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故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毒品上游等語,有岡山分局112年8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299500號函及橋檢112年8月21日橋檢春洪(習)字第1436號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49頁)。
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以及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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