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67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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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政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政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統一超商盛翔門市廁所中,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當日23時許,警方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中,見孫政德舉止異常即上前關切,經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治安人口,孫政德遂自行從右側口袋中取出注射針筒1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37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同年3月14日01時10分許,徵得孫政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政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政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號:R112072)、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072),另被告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11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有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自行交付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29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審易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阿和」,並透過綽號「阿翰」之友人聯繫(見警卷第7、130頁),然因其無聯繫管道,顯難透過被告追查上游,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追查上手填製表及上開職務報告可佐,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搶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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