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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珍前因向告訴人高欣怡購買商品而有消費糾紛,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找在該處擺攤之告訴人理論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前臂用力推擠告訴人之胸口2下,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前胸線性淤紅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淑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高欣怡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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