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88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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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第15779號、第18421號、第18452號、第18801號、第21536號、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一、莊木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含追徵)及監護處分。

二、上開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附表所處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7)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木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許,見JACA JHUN JHASEL MARTINEZ(中文名:馬丁)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已扣案)破壞腳踏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馬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1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至翌(22)日5時15分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邱春梅所有、吳順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車鑰匙1把、折疊腳踏車1台、鐵製手推車1台、收音機2部(價值約5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見蘇志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貨斗上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組1台(價值約2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內機內之散熱器得手,室內機外殼則棄置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

㈣於112年8月10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黃文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水藍色電動車(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㈤於112年8月12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港口崙代天府內(由蘇淇宏管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下之現金1000元及中藥材1袋(價值約1000元,該藥材已發還)得手。

㈥於112年8月22日4時3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在高雄市○○區○○○00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政輝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6萬7500元,均已發還),嗣後警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查獲前開車輛。

㈦於113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永安教會前,徒手竊取許月燦所有之湖水綠自行車1台(價值約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許月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得、蘇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莊木川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另下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得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370頁至第371頁)。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木川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0頁、第396頁、第40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邱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

本院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行竊時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53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政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共12張(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9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月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本院審理期間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

判定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一卷第313頁至第347頁)在卷可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再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犯事實欄7次之犯行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7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㈢之散熱器及事實欄一、㈤之現金1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蘇志明及告訴人蘇淇宏外,其餘部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事實欄一、㈥之被害人孫政輝到庭表示對於被告判輕判重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第406頁);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已婚,但妻子離開了、沒有小孩、現在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入監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罪與罰金之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監護處分之宣告: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雖然被告稱不想去監護處分,現在已經不會做壞事了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依照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無飲酒可以減緩疾病,若經過一段時間戒掉酒精依賴是可以回復正常生活,列為追蹤個案,應可以不用施以強制性的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7頁)。

然依照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論及建議,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且長久未規則就醫與服藥,致精神症狀持續,有再犯之可能性,為穩定被告之精神症狀,使能認知行為錯誤及責任,應持續接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一年以上。

以臨床而言,以刑後為佳,因目前在獄中也可有藥物治療、故服刑畢至醫院監護,可強化病識感、社交能力、家人關係,較無縫接軌回歸社區準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再參酌被告之精神疾病史,於107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由其弟照顧,規律到岡山空軍醫院就診服藥,約111年向其弟表示自己已經好了而拒絕服藥…據其弟描述,被告111年開始停藥後,逐漸會去偷鄰里、其弟家的東西,並且堆在家中或拿去變賣…嗣其弟因鄰里壓力、被告屢勸不聽而發生衝突,被告到警局告其弟恐嚇。

至此其弟憤而將連接被告家的通道封起來、不再提供生活費且不再來往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31頁),顯見被告自111年起自覺病症痊癒而拒絕服藥停止治療,是導致精神狀態逐漸不穩定之主因,佐以前述被告與其弟發生衝突關係破裂、妻子離開了、沒有小孩且入監前獨居之狀況,足認本件無法期待藉由被告自律或其家庭監督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一定強制力,並施以長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服藥之必要,否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7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㈢之散熱器及事實欄一、㈤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蘇志明及告訴人蘇淇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莊木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欄一、㈡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欄一、㈢莊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散熱器壹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莊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欄一、㈤莊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㈥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欄一、㈦莊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續上頁)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654900號,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9號,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稱本院一卷。
二、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稱偵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稱本院二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64600號,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稱偵四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1號,稱偵伍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稱本院三卷。
四、112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6號,稱偵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稱本院四卷。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54600號,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稱偵七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稱本院五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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