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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琰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4分許,在林政憲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德行雜貨店外,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上址窗戶玻璃(毀損未據告訴)哼,再以伸手踰越窗戶方式,竊取林政憲所有置於桌上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林政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琰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憲於警詢中指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卷第145-147頁),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7000至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輔助工具,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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