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951,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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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1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壹台均與謝麒震、呂柏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德祥與謝麒震、呂柏奇(謝麒震、呂柏奇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由謝麒震駕駛呂柏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李德祥、呂柏奇前往宋承翰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農地上之鐵皮農舍,再由謝麒震徒手開啟上開農舍大門一同進入,共同竊取宋承翰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値約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下稱乙車】及割草機(價值4,500元)、電焊機(價值4,000元)、切割機(價值3,500元)各1台得手後,由謝麒震、李德祥駕駛乙車、呂柏奇駕駛甲車,將竊得之乙車及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1台移至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附近停放,再由呂柏奇駕駛甲車搭載謝麒震、李德祥離去。

嗣宋承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於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尋得上開失竊之乙車(已扣案發還宋承翰領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德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2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院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翰、證人魏廷羽、證人即共犯謝麒震、呂柏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柏奇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AP列印、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3頁、偵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乙車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53頁至第281頁】,復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鋼操作員、月薪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本件竊得之乙車,業經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所竊取之割草機、電焊機、切割機各1台,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等物品丟棄在棄車處旁的路上等語【見院卷第21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參以共犯謝麒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等物品係李德祥、呂柏奇拿去不知道哪裡賣等語【見院卷第131頁】,顯然共犯間供述亦不一致,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共犯謝麒震、呂柏奇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共犯謝麒震、呂柏奇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95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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