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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銍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鴻銍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13分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忠義所駕駛、黃秭璇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忠義、黃秭璇所涉竊盜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鄭桂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鄭桂綺上址住宅後方圍牆至2樓,再由2樓窗戶進入更衣室內,竊取放置在更衣室之零錢,及放置在1樓客廳袋子及錢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6百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黃忠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嗣因鄭桂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桂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頁),核與告訴人鄭桂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忠義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1、113至114頁),並有小客車借車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4580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3、31至3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5631號、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126、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69至7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致告訴人受有現金8千6百元之財產損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千6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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