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99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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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具  保  人  龔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宜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政憲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龔宜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黃政憲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55至163頁)。

茲因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對被告黃政憲之住所送達,傳喚其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2月15日由同居人即被告黃政憲之母收受送達而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黃政憲亦未到案,有被告黃政憲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函文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具保人龔宜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偕同或督促被告黃政憲到庭,惟具保人龔宜興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具保人黃政憲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政憲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龔宜興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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