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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磊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樹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7日,前往羅惠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向羅惠玉佯稱:想投標工程但欠缺資金,須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個月後返還云云,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予羅惠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惠玉陷於錯誤,誤信高樹磊有還款之真意,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匯款60萬元至高樹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高樹磊提領花用。
嗣高樹磊未依約定還款,且避不見面,羅惠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惠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樹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7頁;
審易緝卷第6、38、56、66、72頁),核與告訴人羅惠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382號,下稱他卷,第53至54頁;
108年度偵字第1167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
偵緝卷第59、65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57至65頁,偵緝卷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
惟念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依和解筆錄陸續給付合計7萬5千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緝卷第56頁),並有和解筆錄、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49至50、7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按月還款給我,我也不希望他入監執行後就不還錢(見審易緝卷第57頁),兼衡被告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6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陸續給付款項合計7萬5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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