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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鴻
具 保 人 陳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璟鴻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震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2份、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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