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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豐
具 保 人 蔡翔宇
被 告 孫靖凱
具 保 人 王珮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丁○○因本案前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並分別經具保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7日為被告丙○○出具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乙○○於112年9月8日為被告丁○○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51至59頁、第73至81頁)。
茲因本院於113年4月1日對被告丙○○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另於113年3月26日對被告丁○○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均傳喚其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5日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2人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2人亦未到案,有被告2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9日等函文所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甲○○、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偕同或督促被告甲○○、乙○○到庭,惟具保人2人均未偕同或督促被告2人到庭且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具保人2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5000元及實收利息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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