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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及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偉(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㈡嗣經本院依上訴人陳明之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5」(下稱岡山區居住地)送達判決正本,而岡山區居住地,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而此岡山區居住地,上訴人仍有居住,此可觀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亦係載明同地址即可知悉,是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自屬合法。
又被告岡山區居住地,對本院無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應從同年9月27日起算20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0月16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休息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但上訴人卻於113年1月5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則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上訴人稱法官說有還錢就會判我6個月等語,為什麼會判那麼重等語,應有誤會,蓋本院對於被告加重詐欺之犯行(最輕本刑一年以上),均已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均判處6個月(共4罪),另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就4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本依照數罪併罰,應是24個月有期徒刑),另依據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仍要檢察官審酌,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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