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訴,45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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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融貫投資」、「陳艾琳」印文各壹枚、「陳艾琳」簽名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日,加入由楊竣博(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刑),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聯繫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丁○○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嗣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並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八卦寮門市面交。

丁○○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仁武八卦寮門市,佯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艾琳,並向乙○○出示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載有「日期:112年10月13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0,000元」、「外務經理:陳艾琳」,及蓋有偽造之「融貫投資」、「陳艾琳」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偽造「陳艾琳」之簽名2枚,以取信於乙○○,並用以表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艾琳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3、123頁),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之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11、33至3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竣博、「融貫投資-劉協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抵銷積欠楊竣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聽命於楊竣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投資」、「陳艾琳」印文各1枚、「陳艾琳」簽名2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1顆,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收據1批、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空白收據1批,其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或額外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3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印文1枚及「陳艾琳」署押2枚 2 空白收據 1批 均蓋有「融貫投資」1枚 3 木頭印章 (姓名:陳艾琳) 1顆 4 融貫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艾琳) 1張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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