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13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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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美娟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其仍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姍姍老師」之人,並與「姍姍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美娟就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知情或預見,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rourou」聯繫陳奕如,佯稱投資「CLIMPUP」網站,可匯款作為代操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梁美娟上開帳戶,梁美娟再依「姍姍老師」之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19時23分許,提領陳奕如所匯款項後,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梁美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02頁),核與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繳費條碼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9、55至6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固記載「以LINE暱稱『rourou』向陳奕如佯稱投資『CLIMPUP』投資網站為由,要求其匯款作為代操資金,致陳奕如陷於錯誤」等旨,並認被告係與「姍姍老師」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姍姍老師」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詐騙方式等情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姍姍老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及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2萬元,賠償金額已超越告訴人因其犯行受損之金額,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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