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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2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元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第105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0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元笙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元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可預見將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不法款項交給他人而隱匿去向、所在。
詎孫元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amborghini」之人(下稱「Lamborghini」)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amborghini」使用,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Lamborghini」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孫元笙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孫元笙旋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1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2萬元(並自本案帳戶扣除手續費40元,起訴書誤載轉匯金額為262萬40元,應予更正),轉匯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幣商務實業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盧香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陳達梅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孫元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22頁、乙案審金易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易卷第27頁、第50頁、第100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33頁;
乙案審金易卷第40頁、第54頁、第76頁、第82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吳順德、盧香安、陳達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卷第5頁至第6頁、甲案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乙案警卷第8頁至10頁】,並有告訴人盧香安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達梅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206號函暨所附帳戶異動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甲案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甲案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甲案偵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45頁、乙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Lamborghini」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Lamborghini」指定之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Lamborghin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則本案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俱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Lamborghini」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達梅以分期賠付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達梅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達梅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乙案審金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與告訴人吳順德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盧香安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均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甲案審金易卷第89頁、第141頁】;
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33頁、乙案審金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陳達梅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與告訴人陳達梅達成調解,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未獲得其餘告訴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且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條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㈠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至「Lamborghini」指定帳戶,故本案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順德 吳順德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順德佯稱:在「亞普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但因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吳順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250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盧香安 盧香安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瀏覽不詳投資影片後,以LINE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即向盧香安佯稱:在「亞普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盧香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達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達梅,並以LINE向陳達梅佯稱:在「亞普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達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9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孫元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孫元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孫元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3651E號卷,稱甲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稱甲案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2號,稱甲案審金易卷。
乙案部分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0795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稱乙案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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