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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垣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法扶律師)
林鼎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第132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戊○○、丁○○(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南-芯茹姐」、「ya」、「交易-Mr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2人均擔任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內之車手工作,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丙○○、庚○,致丙○○、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Mr肖」指示戊○○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先從中領取6.5%做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前開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Mr肖」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庚○事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本院卷第80頁、第106頁、第141頁、第15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193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⒉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57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處112年4月6日回函,所附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2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
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81頁;
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交易-Mr肖」、提款車手即被告、另有同案被告丁○○、居間介紹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南-芯茹姐」等不詳成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該次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一併說明。
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後,由「交易-Mr肖」指示被告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內,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用以購買虛疑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部分行為,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丁○○名下帳戶部分,係由同案被告丁○○用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帳戶內,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均自陳不認識對方(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第2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同負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已有提到詐欺集團等語,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41頁、第14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之告訴人丙○○、庚○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台南-芯茹姐」、「交易-Mr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詐欺庚○部分有犯意聯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
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已坦承透過網友介紹加了「交易-Mr肖」的LINE後,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交易-Mr肖」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帳戶內等情(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另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計算式: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共12萬元×6.5%);
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13萬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庚○陳述狀、告訴人丙○○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第121頁)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說明,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參酌告訴人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告訴人丙○○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判決、檢察官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78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2頁),惟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以1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且本院亦有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上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暱稱「Yashuo Guandi」)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y」)與丙○○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奕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2 庚○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歡歡」)與庚○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奕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9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2萬元 同案被告丁○○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112年3月20日15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10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14萬元 112年3月26日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9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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