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16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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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清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空」、「L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0.5%之報酬。

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思慧、凌汝蔚、魏素貞、蔡馮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悟空」透過「飛機」、微信群組指揮陳宜清,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陳宜清並因此分別獲有提領金額0.5%之報酬。

二、案經李思慧、凌汝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12頁),核與告訴人李思慧、凌汝蔚、被害人魏素貞、蔡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至87、151至157、185至189、237至249頁),並有告訴人李思慧之通話紀錄、明細內容、告訴人凌汝蔚之通聯紀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魏素貞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被害人蔡馮香之手機APP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79、93至97、167至173、203、2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悟空」、「L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50元、19,058元、29,974元、99,841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取得提款金額0.5%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75元、123元、123元、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贓款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李思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7時許,假冒旅館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用資料,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0年6月2日17時55分、5,05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徐羽岑) ⑴110年6月2日18時9分、20,005元 ⑵110年6月2日18時10分、15,005元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陳宜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凌汝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撥打電話,佯稱因在蝦皮拍賣訂單遭錯誤設定,需終止云云,致凌汝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0年6月2日18時、19,05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黃鳳嘉) ⑴110年6月2日18時6分、19,005元 ⑵110年6月2日18時7分、20,005元 ⑶110年6月2日18時8分、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陳宜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魏素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0年6月2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因會計作業疏失,需作銷帳云云,致魏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0年6月2日18時3分、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黃凰嘉) 陳宜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馮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7時32分撥打電話,佯稱係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重覆下單,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馮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⑴110年6月2日18時36分、49,920元 ⑵110年6月2日18時41分、49,921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溫心瑀) ⑴110年6月2日18時44分、20,005元 ⑵110年6月2日18時45分、20,005元 ⑶110年6月2日18時46分、20,005元 ⑷110年6月2日18時47分、20,005元 ⑸110年6月2日18時47分、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陳宜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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