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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启」、陳欣慧(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賴郁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由陳欣慧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再由戊○○依照「陳启」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陳欣慧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款項、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地點移動至另一間公廁內,壓置於垃圾桶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49-52頁;
審金易卷第51、55、5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31、39-47、51-53、57-61頁;
偵卷第55-59頁),並有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丙○○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己○○轉帳擷圖1張、另案被告陳欣慧於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另案被告陳欣慧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警卷第33-35、49、63、65-71、73-79、81-82、89-90頁;
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陳启」、陳欣慧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審金易卷第50、5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启」、陳欣慧間及本案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3.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本案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1.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2.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4日18時42分許,經警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雖遭圈存而未遭提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本案郵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告訴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庚○○ (提告) 本案集團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庚○○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庚○○下單購買商品,然庚○○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7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28分 9,000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55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 2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58分 1萬元 2 丙○○ (提告) 本案集團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丙○○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丙○○下單購買商品,然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 3萬2,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萬0,005元 3 丁○○ (提告) 本案集團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丁○○,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9分 2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112年5月14日18時40分 2萬0,005元 4 己○○ (提告) 本案集團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己○○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己○○下單購買商品,然己○○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42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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