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陸頁有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查被告陳欣慧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而本案實際宣示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之第6頁就宣示判決日期卻誤繕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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