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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乃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盧乃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宇凡」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吳宇凡」請求其提供帳戶供不詳之同事使用並代為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其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其未曾見過「吳宇凡」及其同事,根本無從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應可預見「吳宇凡」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帳或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宇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盧乃瑜就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乃瑜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宇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劉沛瀅、林昱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盧乃瑜再依「吳宇凡」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或自甲帳戶直接提領款項、或再行轉匯至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幣安(Biance)交易平台之扣款使用、或再行轉匯至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加以提領(甲、乙、丙帳戶提領、轉匯之金額均如附表一「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將所提領現金後持之至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後,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均匯入「吳宇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劉沛瀅、林昱君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昱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乃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瀅、林昱君證述相符,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虛擬貨幣錢包比對結果、被告提出其與「吳宇凡」、「Bit bull比特工年高雄比...」間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TRONSCAN交易紀錄列印資料、丙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沛瀅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寫紀錄單、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及「吳宇凡」IG個人首頁資料擷圖;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昱君提出其與「Neal Bryans」、「吳宇凡」間IG、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件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被告僅與「吳宇凡」接觸,及依「吳宇凡」指示前往提款或匯款,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吳宇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未參與訛詐劉沛瀅、林昱君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詐騙方式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吳宇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客體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之特定犯罪所得,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依「吳宇凡」指示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亦難以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劉沛瀅、林昱君達成調解,劉沛瀅、林昱君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參;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123頁),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劉沛瀅、林昱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劉沛瀅、林昱君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劉沛瀅、林昱君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卷第47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甲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7時51分許,經警通知中信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2之林昱君遭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70萬7,540元雖遭圈存而未遭提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甲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林昱君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該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劉沛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透過IG及LINE,以暱稱「吳宇凡」認識劉沛瀅,佯稱其為華裔法籍人士,於近日要在台開店已陸續航空托運行李抵達海關,需支付邊境清關、海關抽查及行李註冊等費用云云,致劉沛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8時許,轉帳1000元至乙帳戶。
②被告於111年8月10日9時4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8月10日20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時44分許,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①111年8月18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5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丙帳戶後,旋即提領。
④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丙帳戶後,旋即提領。
①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7萬9,938元。
③111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萬9,900元。
②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32萬8,118元。
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8時50分至18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6萬元、3萬元,共12萬元。
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21時10分、21時11分(起訴書漏載)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至丙帳戶後(共10萬元),旋即提領。
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7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丙帳戶後,旋即提領。
④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8時7分至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4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時40分、12時20分許,轉帳4萬9,000元、10萬元至丙帳戶後(共14萬9,000元),旋即提領。
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⑦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時40分、17時7分、17時8分許,轉帳2萬1,000元、10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後(共17萬1,000元),旋即提領。
⑧被告於111年10月2日8時6分至8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⑨被告於111年10月3日0時7分、0時8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後(共15萬元),旋即提領。
⑩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8時39分至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⑪被告於111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轉帳6萬3,000元至丙帳戶後,旋即提領。
⑫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2 林昱君 本案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IG暱稱「Neal Bryans」及LINE暱稱「吳宇凡」認識林昱君,佯稱其為華裔法籍人士,有寄出一個包裹要給友人,但涉及科威特快遞公司稅金問題,需林昱君協助處理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82萬6,884元(起訴書誤載為「827424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6時44分許,轉帳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8時14分許,轉帳7萬6,884元至乙帳戶內,作為幣安平台交易扣款。
③被告於112年2月12日8時48分許,轉帳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至乙帳戶內,作為幣安平台交易扣款。
④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時7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錢寶寶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盧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盧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劉沛瑩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自113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沛瑩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林昱君新臺幣(下同)82萬7,424元,自113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除最後一期為1,424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昱君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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