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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9、14673、18106、19185、198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賈靜靜」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繡縈、葉盈吟、劉宸均、黃莉盈、林淑真、蔡秀真、鄭鈴玉、吳翊榛、林秀蘭、郭長保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郭怡君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郭怡君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繡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宸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蔡秀真、吳翊榛、林秀蘭、郭長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葉盈吟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莉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淑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鄭鈴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郭怡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9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及告訴人莊繡縈、被害人葉盈吟等10人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賈靜靜」跟我說有一個遊戲幣的工作,她說交帳戶跟工作有關,要中信的帳號密碼才能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莊繡縈等10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莊繡縈、劉宸均、蔡秀真、吳翊榛、林秀蘭、郭長保、被害人葉盈吟、黃莉盈、林淑真、鄭鈴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3至5頁,併警卷第17至24、51至54、77至81、113至117、143至145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1至28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莉盈使用之「緯鉅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淑真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陳報單7份、詐欺集團成員照片7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翻拍照片各10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2、39至47、53、57至118頁,警二卷第19至25、29、47至49頁,警三卷第25至37、41至43、49、53至57頁,併警卷第25至46、55至73、83至102、105至110、119至131、134、136、147至164頁,偵二卷第21、49至51、55至87、95至101頁,偵三卷第29至31、35、53、59至69、73至75頁),是告訴人莊繡縈等10人確有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有被告與「賈靜靜」之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至50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賈靜靜」後,該中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莊繡縈等10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賈靜靜」的原因,被告固辯稱是為了向「賈靜靜」應徵操作遊戲幣的工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27至50頁)。
然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賈靜靜」詢問「請問您對數位貨幣有了解嗎?」、「也就是比特幣之類的虛擬貨幣」時,回覆:「不了解」、「有聽過,不了解」(見偵一卷第27頁),嗣後卻仍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賈靜靜」(見偵一卷第40頁),且觀諸全部對話紀錄,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之中信帳戶究竟將做何使用,被告僅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薪水報酬,例如:「可以先匯3000嗎我有急用」、「我問一下審核通過的薪水是多少」、「辦好就可以先入帳了嗎」、「你薪水匯進去跟我說,我去領出來」、「薪水進帳再跟我說喔」、「禮拜一可以先匯禮拜一跟禮拜二的薪水嗎」、「那我可以先預支2天的薪水嗎」(見偵一卷第36、37、39、40、42、47頁),對於其所交付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用途卻絲毫未加聞問;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賈靜靜」說有一個遊戲幣的工作,1個月3萬元,她會教我操作遊戲幣,但後來沒有教我,她說交帳戶跟工作有關,要中信的帳號密碼才能工作,但是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她說沒有工作也可以匯錢(見本院卷第55至56、97、99頁),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後之用途,始終語焉不詳,其辯稱是因為相信「賈靜靜」之說詞,為了應徵工作而提供該帳戶給「賈靜靜」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經過面試後任職五十嵐、吳家等飲料店員工,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100頁),堪認其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曾有循正當管道謀職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難以諉為不知;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跟「賈靜靜」用打字面試,我沒看過「賈靜靜」本人,也不知道對方是否叫「賈靜靜」,我不知道這個遊戲幣工作有沒有公司,也不知道是合法或違法生意(見本院卷第56頁);
更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我妹帳戶被凍結過,我有詢問會不會有風險,對方說沒有,說他們不是詐騙,是遊戲幣,我當時正好缺錢(見偵一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賈靜靜」取得其帳戶後之用途,早已有所懷疑,卻仍在對於「賈靜靜」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帳戶用途毫無知悉及求證之情形下,貪圖不法利益,依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顯然對於其中信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莊繡縈、劉宸均、蔡秀真、吳翊榛、林秀蘭、郭長保、被害人葉盈吟、黃莉盈、林淑真、鄭鈴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應徵操作遊戲幣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懷孕,未婚,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9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繡縈(提告) 於112年3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小涵」聯繫莊繡縈,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 15萬元 2 葉盈吟(未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姵瑄」聯繫葉盈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0時41分 10萬元 3 劉宸均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陳斐娟」聯繫劉宸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3時21分 5萬元 4 黃莉盈(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聯繫黃莉盈,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0時35分(以緯鉅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 10萬元 5 林淑真(未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琪Doris」聯繫林淑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0時58分 10萬元 6 蔡秀真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梓晴」陸續聯繫蔡秀真,佯稱:註冊研鑫投資APP,有儲值金送活動金云云。
112年4月25日9時57分 10萬元 7 鄭鈴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晴 」聯繫鄭鈴玉,佯稱: 可參加「研鑫」平台投資,很安全云云。
112年4月25日12時42分 50萬元 8 吳翊榛 (提告) 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瑄Anne」聯繫吳翊榛,佯稱 :操作研鑫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 5萬元 9 林秀蘭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聯繫林秀蘭,佯稱:操作研鑫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 10萬元 10 郭長保 (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怡」聯繫郭長保,佯稱:有新投資方案可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3時11分 5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90252號卷 警一卷 2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2813號卷 警二卷 3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506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73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85號卷 偵四卷 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 偵五卷 9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卷 10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卷 11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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