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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366、16367、163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堉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堉嘉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柏竹借用其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竹帳戶),歐堉嘉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陳柏竹帳戶,陳柏竹再依照歐堉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歐堉嘉,金額由歐堉嘉花用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歐堉嘉並無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柏竹借用陳柏竹帳戶,另向不知情之伍玉婷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歐堉嘉取得陳柏竹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6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額至陳柏竹帳戶,陳柏竹再依照歐堉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歐堉嘉,金額由歐堉嘉花用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歐堉嘉、莫書亞均無出售BLACKPINK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莫書亞先向不知情之妻林書綺借用林書綺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書綺帳戶),歐堉嘉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竹借用陳柏竹帳戶;再由歐堉嘉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金額至林書綺帳戶,林書綺復依照莫書亞之指示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柏竹帳戶,歐堉嘉再指示陳柏竹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柏竹提領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歐堉嘉,歐堉嘉及莫書亞2 人再以45:55之比例朋分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3 至8 頁,警三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79至82頁,審金易卷第73、85頁,上述卷宗簡稱詳附表三「卷宗名稱對照表」),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竹、莫書亞、林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 至11頁,警二卷第9 至13頁,警三卷第3 至6 、11至21頁,偵卷第73至76、87至94頁)、同案被告伍玉婷於警詢之供述均相符(警二卷第15至18頁),亦與告訴人黃俊瑋、簡玉芬、被害人王薏雯、告訴人林家儀、周亮廷、張雨涵、周姵妤、祖美華、葉宴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14至21、28至29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警三卷第23至3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同案被告陳柏竹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柏竹於112年1月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於112年1月1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於112年1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於111年12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與陳柏竹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帳戶個資檢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IG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陳柏竹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9張、陳柏竹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書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1、35、37至47、80頁,警二卷第25至29、38、61至80頁,警三卷第45至47、51至53、61至6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為之犯行與「莫書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共8 罪)。
㈣被告就上述所犯9 罪(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二編號2 至9 部分,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仍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約21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為還清債務及日常生活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並使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柏竹帳戶、伍玉婷手機門號作為收取詐欺款項、聯繫被害人等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破壞交易秩序,致他人亦遭受刑事程序之調查,並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
2.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部分之洗錢罪部分有上述自白減輕事由,惟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如被害人提供帳戶帳號,願意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語,惟經本院耗費人力及時間請被害人提供,並酌定較長宣判日期後,被告屆時仍表示因為家中經濟出狀況,所以無法賠償,全部被害人都沒有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121、13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因此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書亞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就詐得款項係以45:55比例朋分,即被告取得其中之45%,已經被告及莫書亞分別陳述明確(偵卷第80、93頁),是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部分,被告均保有詐得款項之45%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備註欄」所示),且取得花用,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歐堉嘉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歐堉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歐堉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歐堉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黃俊瑋(提告) 黃俊瑋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上張貼希望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歐堉嘉於民國112年1月8日17時29分前之某時以「康建洧」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聯繫黃俊瑋,向黃俊瑋佯稱:有張惠妹演唱會之門票可以販售給黃俊瑋等語。
112年1月8日17時29分匯款3,400元 112年1月8日19時26分許於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7至73頁) 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康建洧」臉書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74至77頁) 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8頁) 2 簡玉芬(提告) 歐堉嘉於112年1月8 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康建洧」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簡玉芬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2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一卷第81至83、87至88頁) 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臉書張貼之不實訊息翻拍照片1張、「康建洧」臉書個人頁面擷圖2張、臉書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社團頁面擷圖1張(警一卷第84至85頁) ⑶告訴人簡玉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6頁) 3 王薏雯(未提告) 歐堉嘉於112年1月8 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康建洧」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王薏雯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2年1月8日17時49分許匯款3,200元 112年1月8日19時27分許於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0至97頁)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之不實訊息翻拍照片1張、「康建洧」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個人頁面擷圖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98至100頁) 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8頁) 4 林家儀(提告) 歐堉嘉於112年1月8 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康建洧」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林家儀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2年1月10日18時33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於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之不實訊息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康建洧」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9頁) 5 周亮廷(提告) 歐堉嘉於112年1月8 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康建洧」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周亮廷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2年1月13日17時10分許匯款4,000元 112年1月13日17時49分許於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8至132反、13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5頁) 6 張雨涵 (提告) 歐堉嘉於112年1月13日14時51分前某時以「李建德」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BLACKPINK 2023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張雨涵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2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匯款6,000元 112年1月13日16時18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超商內之ATM提領6,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二卷第41至47頁) ⑵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0頁) ⑶告訴人張雨涵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雨涵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二卷第52至59頁) 7 周姵妤 (提告) 被告歐堉嘉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陳韋丞」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BLACKPINK 2023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告訴人周姵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1年12月30日22時18分許匯款2,850元 111年12月31日11時45分許於建楠郵局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3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之不實訊息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三卷第71至72、74頁) 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2頁) 犯罪所得1,283元(計算式:2,850元x45%=1,28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 8 祖美華 (提告) 歐堉嘉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陳韋丞」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BLACKPINK 2023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祖美華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7至39頁)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之不實訊息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三卷第76頁) 犯罪所得1,350元(計算式:3,000元x45%=1,350元 9 葉宴伶 (提告) 歐堉嘉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陳韋丞」之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BLACKPINK 2023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適葉宴伶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歐堉嘉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1年12月30日21時46分許匯款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1至43頁)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之不實訊息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78頁) ⑶交易明細(警三卷78頁) 犯罪所得1,350元(計算式:3,000元x45%=1,350元
附表三: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444900號卷 警一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63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339401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2號卷 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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