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23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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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第11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偉犯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振偉與薛孟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盧奕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洪振偉即依「盧奕錡」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交予「盧奕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洪振偉、薛孟漢即依「盧奕錡」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由薛孟漢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在場監視之洪振偉,洪振偉再將詐得款項上交予「盧奕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俊佑、吳俞賢、蕭榆蓉、許杏竹、趙明修、曾依婷、胡再賢、黃禹鈞、鄭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洪振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2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43頁至45頁、審金易卷第65頁、第214頁、第224頁、第235頁、併警卷第1頁至第2頁、併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俊佑、吳俞賢、蕭榆蓉、許杏竹、趙明修、曾依婷、胡再賢、黃禹鈞、鄭婷芳、證人即被害人盧柏元、王子晨、彭雅慧、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孟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併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曾佳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佳麒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智安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智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翁凱祥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翁凱祥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洪振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薛孟漢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27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警二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6頁、偵一卷第55頁、第63頁、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同案被告薛孟漢提領轉交被告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薛孟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胡再賢以於115年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卷第181頁】,又因與被害人王子晨及告訴人黃禹鈞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177頁】,另告訴人曾依婷、被害人彭雅慧則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123頁、第185頁】;

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手段、情節、詐欺所得之金額、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均由被告轉交「盧奕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件所獲報酬為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部分則未獲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比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報酬,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所匯入之曾佳麟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盧俊佑於112年3月14日20時10匯款49,985元後,被告即於112年3月14日20時12分提領50,000元,是逾越49,985元之提領金額非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自不得納入核算被告報酬之範圍,故應以49,985元核算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至於被告上開提領後其餘詐欺款項所匯入款項均高於被告提領款項,此時自當以被告提領款項核算其本案所獲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細繹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所匯入之許智安帳戶交易明細,比對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所依序提領情形,足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

⒊是依前揭說明,核算被告本案犯行報酬之款項應為49,985元、22,000元、50,000元、27,900元、42,000元、10,000元、50,000元、40,000元、7,900元,共計299,785元(計算式:49,985元+22,000元+50,000元+27,900元+42,000元+10,000元+50,000元+40,000元+7,900元=299,785),而該領取款項之1%即2,998元【計算式:299,785元*1%=2,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再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0元,亦如前述,然此部分之調解既係針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進行賠償,而被告未因附表二所示犯行取得報酬,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上開調解核與前揭被告因附表一犯行所取得應沒收、追徵之報酬無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盧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盧俊佑,佯稱解除網路購物重覆扣款云云,致盧俊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20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 曾佳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20時12分,提領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匯款22,022元 112年3月14日20時23分,提領22,000元 2 告訴人 吳俞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俞賢,佯稱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吳俞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20時13分,匯款50,123元 同上 112年3月14日20時20分,提領5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告訴人 蕭榆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榆蓉,佯稱簽署申請蝦皮金流服務云云,致蕭榆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20時43分,匯款27,989元 同上 112年3月14日20時45分,提領27,9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告訴人 許杏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杏竹,佯稱賣貨便未通過申請云云,致許杏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1分,匯款42,013元 許智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20時53分,提領42,000元 2.112年3月16日21時4分,提領10,000元 3.112年3月16日21時13分,提領5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3月16日21時2分匯款10,088元 5 告訴人 趙明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明修,佯稱完成蝦皮平台簽署保障協議設定云云,致趙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11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告訴人 曾依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依婷,佯稱完成網路平台簽署保障協議設定云云,致曾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19分,匯款40,123元 同上 112年3月16日21時22分,提領4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16日21時33分,匯款8,132元(起訴書誤載為8,123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提領7,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高梓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胡再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再賢,佯稱測試中國信託轉帳功能云云,致胡再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45分,匯款49,985元 翁凱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3分,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楠梓門市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3月22日15時5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提領10,000元 2 被害人 盧柏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盧柏元,佯稱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盧柏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27分,應予更正)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32分,提領2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 王子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晨,佯稱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王子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41分,匯款20,015元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提領18,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3月22日16時57分,提領15,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4 告訴人 黃禹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禹鈞,佯稱處理蝦皮購物買家無法匯款問題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37分,匯款9,536元 翁凱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38分,提領2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3月22日16時39分,匯款9,998元 112年3月22日16時39分,提領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9,997元 112年3月22日16時42分,提領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5 告訴人 鄭婷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婷芳,佯稱處理蝦皮購物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44分,匯款19,989元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47分,提領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此部分誤載為16時42分,應予更正)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 彭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雅慧,佯稱申辦好賣+會員云云,致彭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2分,匯款11,015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16時41分,應予更正)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55分,提領11,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3月22日17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1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2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3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4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5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6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211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607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6號卷,稱審金易卷。
※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併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稱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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