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62,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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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歐堉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審金易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住址在高雄市梓官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

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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